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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十五、正当目的对股东查阅范围的影响|天天资讯

时间:2023-07-06 11:17:38 来源:资鲸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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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(2017)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,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,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,法院对股东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,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、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。

对于公司特定文件材料,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,一是指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所列举文件范围内的某些特定文件;二是指由股东根据查阅目的或者需要指定的特定文件,即可以超越公司法条文所列的文件另行指定特定的文件,如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某些合同和合作协议、公司的某些内部档案等。

朱锦清认为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种理解上正确的,现有判决都采取了第一种理解。

鉴于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对查阅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,如果是第一种理解的话,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似乎没有创造一个“公司特定文件材料”这样一个概念的意义,除非其目的是为了扰乱视听。

崔世荣与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([2014]通中商终字第0105号)、北京太运大厦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([2018]京02民终6145号)、李淑君、吴湘、孙杰、王国兴诉佳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,法院判决超出了《公司法》规定的股东查阅范围,这些超出范围的资料,应当定义为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规定的“公司特定文件材料”。

已有判例支持了哪一种观点,我们可以作一下归纳和总结。判例有的是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出台之前的,因为司法解释包含着对审判实践的总结,尽管之后判例的说服力更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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